P2P借貸平台的法規問題與監管

P2P借貸平台簡介
個人對個人之借貸(peer-to-peer lending,P2P借貸)是指並未透過傳統金機構作為仲介,由借款人與貸與人直接進行借貸之行為,而P2P借貸平台為一種利用數位金融技術之方式,當資金需求者可透過網路數位平台作為媒介,尋找貸與人,是一種在網路數位新興下使交易成本更為降低的借貸方式。
今日P2P借貸平台也透過數位金融整合多項經濟功能提供多元金融服務,如智能合約、自動執行的交易檔案與去中心化的區塊鏈認證等,其已不僅是提供借貸交易媒合操作者,亦提供個別帳戶管理以及交易協助等金融服務。
我國P2P借貸平台之法律問題
由於P2P借貸平台不符合我國金融機構之定義,其未涉及吸收存款、儲值或是違反金融監理法令時,目前不屬於金管會監管之範圍,其亦面臨無法可用之問題。以下列出兩個我國對於P2P借貸平台常見之法律適用問題。
1.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我國雖為大陸法體系,但《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為參考美國聯邦證券法(下稱證券法)規所定訂,故多數學者認為關於「有價證券」之判斷應以美國之Howey Test做為審查標準,即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之SEC v. W.J. Howey 案中所闡述明投資契約應具備之四要件:1.投資金錢 2.投資於共同企業3.投資人之獲利期待4.獲利主要係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之經營努力,須具備此四要件始能為投資契約而屬證券法之有價證券。
根據我國學者之論文中也多採Howey Test審查標準來討論P2P借貸平台是否屬於有價證券。常見的討論認為P2P借貸平台具備標準之前三項要件,即是否有投資金錢、投資於共同企業以及投資人之獲利期待,惟對於最後之要件「獲利主要係仰賴發起人或第三人經營努力」業者是否符合較有爭議,有學者分析我國常見P2P借貸平台業者之經營模式,P2P借貸平台業者通過建立網站、提供專業的信用評估模型、設計合理的利率結構、以及制定違約處理機制,來促進借貸雙方的契約成立與風險管理。這些措施使得貸款人能夠有效地分配資產、控制風險並在借款人違約時得到補償,是業者通過專業能力且處處熟慮以醋勁借貸契約的成立,可見平台業者對貸款人獲利至關重要,此說認為P2P借貸平台屬於投資契約,應受到證交法之規範。
惟此乃僅限於學術上之討論,我國證交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適用證交法之募集發行或詐欺條款等則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為前提,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關「有價證券」之定義,基本上採取「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概括授權之部分惟採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鑒於現行證交法並未核定投資契約為有價證券,亦未核定P2P借貸平台公開募集銷售債權屬於有價證券,且平台業者若僅為居間行為,依法院實務見解亦不被認定是公開募集之行為,難謂屬於證交法適用範圍。
2.是否屬《銀行法》中之「收受存款」?
另外常見的討論為P2P借貸是否屬於銀行法中的「收受存款」,根據我國銀行法第5之1條對於收受存款之定義「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於同法第29條第一項已說明其屬銀行之專屬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未受法律另外許而進行收受存款之業務者將因同法第125條面臨刑事責任。
對此,有學者說明,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且從本法定義中看似即使不給付利息,仍可能被認為違反此規定,然而,司法實務上,法院已有進一步明確收受存款的定義和構成要件,例如限制違法吸金對象的人數、資格,或收受存款數額未達一定規模,不能以本法論處。法院實務趨勢顯示,其他P2P借貸網站接受他人暫時轉入資金的行為,應不屬於《銀行法》所禁止的收受存款行為,其性質更近似於《民法》上的消費寄託關係,或在借貸標的競標成功後,成立之委任或委託付款關係,因此與《銀行法》上收受存款的規定有所差異。
另外,目前金管會也尚未認定P2P借貸平台媒合投資人與借款人成立借貸契約之行為等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或其訂定相關的業務,而需經金管會之許可受到管制。
我國目前實務上對於平台上投資人與借款人間之借款契約仍認為屬於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未具有專法規範之,我國金管會也於今年初發布新聞稿再次說明P2P網路借貸平台屬於提供資金借貸及債權轉讓等資訊中介及媒合相關服務。儘管學者認為其並不屬於證交法、銀行法等之規範範圍,大多數學者還是呼籲政府對於P2P借貸平台現在處於灰色地帶之問題,認為應訂專法或有監管機關等。
他國對於P2P借貸平台之規範與監管
1. 英國
英國作為第一個發展P2P借貸平台的國家,也是第一個將其納入法制正式規範的國家,學者認為英國P2P借貸平台成功的因素源自於業者本身的自律以及主管機關從不同角度的規範。英國的P2P借貸平台業者Zopa、Funding Circle 和RateSetter於2011年共同成立P2P金融服務協會,其透過協會業務規則以及特定規則,要求會員須遵循高業務行為標準,在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後此等業者自律組織規範仍具有補充規定之性質。在監理上,由英國FCA負責,業者須取得FCA授權以及遵守FCA一系列的法尊規定,如資訊接露、最低資本要求、網路平台侵算計畫、客戶資金規則等嚴格要求,且賦與業者須進行如傳統借貸業相同之審查義務,盡到KYC與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下的確認潛在借款人與投資人之身分。
2. 美國
美國對於P2P借貸平台業者之規範並無特立專法,而是適用現行的法規範架構,辦理貸款之業務雖無須取得全銀行業務執照,但在各州仍有關於創造信用以及仲介之法律規範,故仍P2P借貸平台業者仍需取得營業執照,不過,於2008年實務上已須遵循現行銀行與借貸業務規範。
另外,美國聯邦將P2P借貸平台所發行之憑證,定位為證券中之有價證券,故將受證券法之嚴格規範,但鑑於P2P借貸平台市場以及保護投資人,其又透過眾募資法進行適度放寬,避免受到過於嚴格的限制。為保護投資人能獲得充分資訊,需依證券法向美國證管會辦理登記,並公開揭露發息人以及有價證券之詳細資訊,包括發行人以及有價證券之說明、財務報告、風險因子討論等。
3.中國大陸
P2P借貸平台曾在中國大陸廣泛流行成立,不過自從爆發非法集資詐騙、平台流動性不佳、經濟成長趨緩等問題,2014開始多家平台倒閉潮。中國於2016年政府開始監管,國務院銀保監會發布《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辦法》,此後相繼出了幾部規章對於業者備案、資金存管和信息披露進行細部規定,政府進入高度監管,不過其有意壓制P2P借貸平台,在2019年後監管機關所發布的規範行文件都指明「引導平台良性清退」的工作目標,現在的中國大陸業者已從過去高峰期的幾千家接續倒閉,根據報導,到2020年11月已歸零。
普匯觀點
目前,我國對於P2P平台業者的規範與監管尚在不斷發展中。儘管多位學者和專家建議應盡快制定專法或確立主管機關,但在保持平台業者靈活創新和開放空間方面,亦有助於促進普惠金融的發展。且為了提供業者自律規範的基礎,金管會已於2023年10月發布了《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該指導原則旨在引導P2P平台業者訂立自律規範,確保業務運作的透明和安全性。
此外,我國P2P平台業者可以借鑒英國的成功經驗,英國的P2P平台業者通過自律規範的制定以及成立P2P借貸平台協會,促進了行業的健康發展。台灣的業者亦可效仿這一模式,從制定自律規範和成立同業協會開始,攜手合作,共同推動產業自律,提升整體信任度和透明度。